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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向华与王丽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华,王丽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向华。被告王丽军。原告李向华与被告王丽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华诉称,原告经营乳胶漆,被告系油漆工。2011年年初,双方建立业务往来且被告均能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2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35元,加之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9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如未还清则按照2分利息计算。逾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835元及利息5000元(按照年利率2分,从2013年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王丽军向原告李向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向华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叁拾伍元正¥20835欠款人:王丽军2013年2月9日××本人2013年还清如果不还清按照2分利计算同意人:王丽军。”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华与被告王丽军将彼此间的买卖之债和借贷之债约定整合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军欠到原告李向华20835元,有被告王丽军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李向华要求被告王丽军偿还欠款20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向华主张欠款20835元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王丽军在欠条中的承诺,欠款20835元的利息应为642.4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华欠款20835元及利息642.4元;二、驳回原告李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2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向华负担23元,被告王丽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