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封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5年4月份左右共同生活,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曾某乙;1997年10月5日生育次子曾某丙;2000年5月24日生于三子,取名曾某丁。我们婚后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一直考虑孩子,但如今我身体及精神在被告折磨下受到巨大伤害,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的情况。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封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共同生活,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曾某乙;1997年10月5日生育次子曾某丙;2000年5月24日生于三子,取名曾某丁。原告以被告殴打自己,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封某某以被告殴打自己,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