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造成患有严重的妇科病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三,因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戴某某患病是被告张某甲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戴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