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英、张玛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英,张玛瑙,员江江,孙娟丽,宋江锋,张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齐顺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英,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码:411222198805152021。被告张玛瑙,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员江江,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被告孙娟丽,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被告宋江锋,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萌,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诉高英、员江江、孙娟丽、宋江锋、张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滨农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玛瑙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玛瑙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玛瑙的起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乔 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