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艳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李艳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少坤,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敏。委托代理人徐磊。原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少坤、被告李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号案在已查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支持被告1个月零6天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假定被告声明的自2014年2月9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正确,但是被告开始上班之初,双方明确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在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试用期一个月届满即2014年3月11日双方才正式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应当在2014年4月1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是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只能支付5天的双倍工资。且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每月260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错误,被告实际工资不足2600元。被告李艳敏辩称,原告未约定试用期,被告的月工资是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艳敏与原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艳敏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主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艳敏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被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双倍工资15600元,补缴6个月养老保险费。2015年4月2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敏自2014年2月9日起在原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自2014年2月9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逾期则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应予认可。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17元(2600+2600/21.75X6)。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故辞退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朐县东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艳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李艳敏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尚美华人民陪审员 高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谷长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