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传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富,务工。2015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浩东,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廊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传富伙同陈自海(另案处理)、颜树中(已判刑)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宋王务村东北角地里盗挖“重修药王庙行宫碑记”石碑,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经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碑为三级文物,属安次区政府文物保护单位。案发后,被告人王传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自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颜树中的供述,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文物鉴定证书,廊坊市安次区文物管理处证明,同案犯颜树中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传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传富积极主动,属于主犯。被告人王传富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传富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王传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传富积极参与了盗挖石碑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传富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传富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王传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传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传富的供述、同案犯颜树中的供述、文物鉴定证书、廊坊市安次区文物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传富到达案发地点后,已经知道盗挖的是一块石碑,但其依然实行了盗挖行为,且其盗挖的是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实行主犯的构成要件,对其所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传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通过对上诉人王传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考量,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并无不当,对其所诉原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王传富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传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陈自海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对同案犯陈自海进行了网上追逃,其行为不属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传富积极主动,属于主犯。上诉人王传富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王传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王传富立功不当,鉴于本案是由上诉人王传富上诉的案件,依法对其不得加重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崔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