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仲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XX琦与汪英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仲审字第4号申请人:XX琦,女,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南昌市青山湖区琦琦服装店经营者。被申请人:汪英兰,女,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身份证号:3601031969********。申请人XX琦因与被申请人汪英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琦认为:仲裁时,我方向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但该仲裁委拒收,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社保应当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综上,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汪英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汪英兰与申请人XX琦因劳动争议,向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XX琦为其补交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湖劳人仲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裁定“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XX琦)为申请人(汪英兰)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企业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申请人XX琦请求撤销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XX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萍审判员 刘招香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陶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