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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元秀与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秀,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聂元秀。委托代理人魏祥威,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蕉溪乡早田村奖励片上湾组***号。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淳口镇鹤源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马超容,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开桂、彭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元秀与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小平、黎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天宇担任记录。原告聂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祥威,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开桂、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元秀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应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原楼古乡人民政府)要求在楼古卫生院上节育环,因医疗事故把节育环装在直肠上,连人的正常问题都解决不了,极大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引发各种疾病,整个人变成了药罐子,不但无能力承担为人子女、父母之责任,还让人照顾。因家庭条件不好,没条件去大医院治疗,时间一年年过去,身体体重下降到不足35公斤,再也不能支撑,家里借钱做了肠镜检查,才知道是当初节育环惹的祸。原告从上节育环带手术取出,用时22年零1个月加上手术后休息3个月,每个月都生不如死,期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钱财和精力,并承受了22年多的非人折磨。误工费按22乘以12个月每年加4个月乘以现在当地工资3336元每月一共894048元,节假日每年算加班11天3倍工资,双休96天2倍工资共17893元总计911941元,加上相当于连续工作15年以上退休一次买断70%计算共638358元,合计1550299元;还有精神损失费用方面,因原告22年多的时间内身心受到极大折磨,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得不到保障,加上期间一直无法行使作为妻子的责任权利,夫妻感情差点破裂,要求精神赔偿5万元每年共计1120000元;医疗费用取环有发票的7729元,22年来无发票的治疗费用每年按6000元计算共132000元,计139729元。护理费用方面,经常要家人看护,影响家人务工,按原告务工费用10%计算共91194元。营养费用按3元每天计算共24120元。交通费用不考虑计算。以上损失,总共合计2694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组织为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节育环没安装在子宫输卵管上而是安装在直肠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0元整(含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1991年9月应淳口镇政府要求在楼古卫生院上环,因医疗事故把节育环装在直肠上……”说明原告的节育环不是被告或被告的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不是医疗机构,不是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系中的适格责任主体。2、原告在生育一个小孩的情况下,落实上环措施是当时的政策要求,是其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原告的损失。3、原告提供的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已经明确,原告系节育器异位,不是医疗事故,也不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被告对原告节育器异位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因节育器异位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考虑到节育器异位,发生取环手术等费用,被告作为基层政府,对原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相当重视,并由镇计生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通过镇财政给以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已经满足了补偿项目和标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浪费了大量的时间、钱财、精力,并承受了22年多的非人折磨”,并以22年4个月为损害期限主张各项赔偿,但浏阳市人民医院的病例介绍中提到:“患者于3个月前(即2013年4月左右)开始出现肛门部坠胀不适,……自起病以来,精神饮食可,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浏阳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亦记载:“患者无不适,精神饮食可,大小便正常心肺腹部可,出院后建议:1、建议休息半个月……”,从1991年至2013年7月,原告一直未就此问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机关或部门反映过,结合上述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可知,2013年之前原告并无不良反应,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自2013年7月8日才出现不适,且经过29天的治疗,已治愈。所以,原告以22年4个月为损害期限主张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原告自2013年7月,浏阳市人民医院就已确诊其节育器异位,直至2015年6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阳市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2、病历报告;3、出院诊断书;4、出院记录;5、肠镜报告;6、住院清单。证据1-6拟证明原告节育环被安装在直肠上,并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人民医院的病历无法证明节育环安装在直肠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称因节育环安装错误致其22年受到影响和损失不是事实,病历资料恰好证明原告是在到浏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前三个月才出现身体不适,经手术取环已经治愈的事实。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拟证明原告的病情不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2、浏阳市人民医院的病例介绍,拟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3、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已经治愈;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5、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6、领条,拟证明原告之夫张新朝已经代理原告办理领取补偿款手续;7、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之夫张新朝已经受领了补偿款;8、淳口镇高田村村委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聂元秀与张新朝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聂元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在楼古医院上环不久发现怀孕,并在楼古医院做刮宫手术,医务人员未发现有节育环。做完手术一个多月后,又在楼古医院上环,所以不是节育器异位的问题。对证据2、3有异议,浏阳市人民的病例记录错误,原告在住院前就出现不适,在广东中山市人民医院多次检查,反映肚子疼、大便不通、时间长,诊断为肠炎,直到2013年原告怀疑是肠癌,到中山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是有异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不是本人签订,是原告丈夫张新朝所签订,当时原告在广东中山为当地打工的亲戚们做饭,直到2014年3月到浏阳市法院沙市法庭起诉时才发现该协议的存在,当时因已经签订协议,原告丈夫张新朝还要求原告不要起诉。对证据6、7有异议,是由原告丈夫所签字,非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本人未经手。对证据8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关联性指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聂元秀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治疗费用之间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5协议的合法性指该证据的来源与取得方式合法,不涉及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1991年5月8日(农历三月二十四日)生育了第一胎后,按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于1991年9月在原楼古乡(现已并入淳口镇)卫生院上环节育。上环不久后,原告发现怀孕,并在楼古乡卫生院做刮宫手术,当时医务人员称未发现节育环。做完刮宫手术约一个月之后,原告在楼古卫生院再次上节育环。1998年,原告在淳口镇卫生院取出第二次上的节育环。1999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生育了第二胎,并在1999年5月在浏阳市妇幼保健医院做了结扎节育手术。2013年7月8日,原告入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出院。据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患者肛门坠胀不适,排便困难3月入院,既往体健,腹平坦,未见肠胃型及蠕动波,无压痛及反跳痛,肌不紧,腹部未扪及明显包块,肝区、双肾区无叩痛,肠鸣约3-4次/分,无气过水音及金属音调。肛门指检:距肛缘约5cm于右侧直肠壁可扪及条索状异物,质硬,粘膜光滑,未扪及明显肿块,手套退出无染血,中山市人民医院肠镜(2013-7-9)示,距肛门5cm处直肠内有一条状异物。诊疗经过:入院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功能基本正常,心电图、胸片未见明显异常,今日拟在肠镜下行直肠异物取出术,肠镜见:进镜至直肠距肛约9cm处可见一T形异物,考虑异物为宫内节育环可能,有大出血及穿孔风险,患者家属不愿承担风险,未内镜下取出。腹部平片示:小骨盆中部可见一T形致密影,位置居中。骨盆区余部位未见异常密度影。经阴彩超示:1、子宫多发肌瘤声像;2、宫颈多发那氏囊肿声像;3、宫颈后壁上段多发点状强回声,性质待定;4、宫颈后方条状稍强回声,性质待定;5、宫颈后方低回声区,性质待定,患者宫内节育器异位可能,予以请妇一科会诊,考虑宫内节育器可能,于2013年7月27日在腰麻下行直肠取异物术,患者子宫多发肌瘤,请妇一科会诊,建议:考虑患者子宫肌瘤大小小于5cm。月经规律,无手术指征,暂予观察,今患者术后恢复可,予以办理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无不适,精神饮食可,大小便正常心肺腹部正常。出院诊断:1、节育器异位;2、子宫多发肌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个月;2、子宫病变,定期复查,3个月至半年一次;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丈夫张新朝就原告取环手术费用问题与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协商,双方在2014年1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由镇计生办负责张新朝夫妇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和营养补助费等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张新朝、聂元秀夫妇不再因手术费用一事向上级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丈夫支付补偿款1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原告作为育龄妇女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下设的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的职能之一是动员应落实节育措施的对象落实节育措施。因此,即使原告是在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的动员或指导下到原楼古乡卫生院(现淳口镇卫生院)上节育环,被告的动员或指导行为也是为了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之需,而原告接受节育措施也是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被告因动员或指导原告到卫生院采取节育措施而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原因是节育环异位,而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动员或指导原告到卫生院施行节育手术的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行政部门即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因节育环异位所致损失补偿或赔偿问题,其可通过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或者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元秀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贺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