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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3时许,付某与被害人郭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付某与被告人蔡某等人到在德城区天衢办事处太平洋酒水市场烧烤摊,与正在那里吃饭的郭某理论,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蔡某持刀将被害人郭某腹部捅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系重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蔡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辩护人称,被告人蔡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蔡某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3时许,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后仓村111号村民付某与德州市德城区果子李村村民郭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付某与被告人蔡某等人到位于德城区天衢办事处的太平洋酒水市场烧烤摊,与正在那里吃饭的郭某理论,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蔡某持刀将被害人郭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对郭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各1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过程。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蔡某出生于1988年6月1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蔡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未找到的原因。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蔡某因本案被网上追逃的事实。5、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害人郭某入院治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告人蔡某的朋友。2012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接到一陌生人的来电,打电话的人自称是其父亲,其和陌生人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在电话中其得知打电话的人叫“郭某”系其小学同学,并得知郭某在德城区太平洋酒水市场吃饭。其就带着被告人蔡某等人去找郭某理论,在理论时发生争执,郭某方的朋友先动手并将其控制住,郭某就打其,蔡某看不下去持刀将郭某捅伤了。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蔡某系捅伤郭某的人。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7日23时许,其和朋友到德州市德城区太平洋酒水市场的“老霍家烧烤”摊吃饭,看到有人打架,被打的人捂着肚子在现场。(三)被害人陈述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2年4月27日,其给证人付某打电话时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后付某带着人来其吃饭的太平洋酒水市场烧烤摊找其理论,在理论时发生了争执,付某带的一男子持刀将其捅伤了。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蔡某系捅伤其的人。(四)被告人供述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害人郭某,以及其对证人付某的辨认。(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上述证据,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蔡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人蔡某已对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郭某谅解的事实,被告人蔡某、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了核实以上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蔡某具有坦白情节”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蔡某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发生争执的双方系被害人郭某与证人付某,且郭某与付某作为同学之间开玩笑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人蔡某在陪同付某找郭某理论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持刀将人捅伤,其行为不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