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F9CX**的小型轿车,搭载2人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读书梁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方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