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振玉与姬卫东、姬鸿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玉,姬卫东,姬鸿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张振玉,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天军,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姬卫东,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姬鸿飞,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洛云,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振玉诉被告姬卫东、姬鸿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告姬卫东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被告姬鸿飞委托代理人贾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8时,原告家盖房,遭到被告姬卫东阻拦,并对原告妻子大骂,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二人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扭伤腰部,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0.89元。被告姬卫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阻拦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双方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处理,但原告在派出所申请了撤诉,该案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姬鸿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家盖房将预制板放到被告出去的必经之路,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数次未果,2015年3月4日当天因此再此发生冲突,便并未发生原告所述的殴打情况,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殴打,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的损失范围。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可证据材料。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伤经公安机关处理。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打伤与两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虽构不成轻微伤,但因被打造成原告内伤。3、河南省荣军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各一份,4、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各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的殴打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姬卫东、姬鸿飞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姬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不能显示公安机关搜集证据调查取证工作,不能体现案件事实的真相及责任的划分,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二页中显示为扭伤并不是打伤。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姬鸿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接警登记表或受案登记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系因自身长期积累造成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且该证明上明确显示“张振玉被告姬卫东、姬鸿飞打伤”,故本院确认为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2、3、4,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就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260.98元,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3444.33元,门诊票据三张,计495元,药店费用收据两张,计17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375.3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31元,原告住院11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姬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张药店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生开具的处方为凭证,且应当开具正规的门诊票据或发票,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7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姬鸿飞的质证意见同姬卫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药店收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够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出路问题与邻居即本案被告姬卫东、姬鸿飞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振玉被两被告打伤,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腰部筋伤,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转到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1、腰肌扭伤,2、多发软组织损失。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200.31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姬卫东、姬鸿飞殴打原告张振玉,造成原告张振玉受伤,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75.16元数额过高,应为85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0.31元,误工费255.42元(11天×23.22元),护理费858元(78×11天),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5×11天),共计6478.73元。被告姬卫东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姬鸿飞关于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卫东、姬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张振玉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被告姬卫东、姬鸿飞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卫东、姬鸿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