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野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1号原告:曹野,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住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韩军,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科,男,该单位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野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科、赵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建成了商用楼至今已十年之久不对原告作出拆迁安置补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征收补偿与赔偿申请书。至今无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经营权等财产权利,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递交的征收安置补偿请求作出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该证据就是本案要求被告进行答复的申请;2、2014年12月13日姚千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我的申请。被告答辩称,我单位认为本案不是行政案件,不应该作出答复,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是拆��实施单位;2、2014年12月19日关于姚千村曹野因村屯改造引发的信访及要求行政赔偿问题的解决请示,证明这份报告作出后已经给了原告,同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曾经向上级做过请示;3、姚千镇小城镇建设旧区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证明原告是临时建筑不应补偿;4、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拆迁的房屋是临时建筑不应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情况,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行政答复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曹野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事���为:“请求苏家屯区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做出拆迁安置赔偿”,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3日书写收条,“收到原告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等材料”。被告接到申请后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姚千村曹野因村屯改造引发的信访及要求行政赔偿问题的解决请示”,但未对原告曹野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征收安置补偿请求作出答复。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取得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再查明,就原告拆迁补偿问题,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三次行政决定,前两次生效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要求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重新作出���体行政行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重新作出《苏家屯建管局关于姚千镇政府与曹野房屋拆迁争议行政决定》后,曹野不服再次起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对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来看,其请求事项为:“请求苏家屯区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做出拆迁安置赔偿”,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取得《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当时规定应适用《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本案被告作为协议另一方无法定的答复义务,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协议应由法定义务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原告申请被告答复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