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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洪贵与王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贵,王长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李洪贵。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王长聚。原告李洪贵与被告王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承担追要借款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长聚、案外人李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长聚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应承担追要借款过程中的费用,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长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李刚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长聚在借款借据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王长聚交付现金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洪贵与被告王长聚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应承担追要借款过程中的费用,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聚偿还原告李洪贵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4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长聚支付原告李洪贵律师代理费17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长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