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重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无业。2005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14日,因处于哺乳期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交付执行)。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重新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伙同他人,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润发超市、苏州吴江区欧尚超市婴知岛母婴店等地,乘隙窃得店内奶粉共计25罐,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3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婴知岛母婴店内,乘隙窃得惠氏启赋牌奶粉6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8元。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伙同他人,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润发超市内,窃得美赞臣安婴宝A+牌奶粉8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4元。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婴知岛母婴店内,乘隙窃得惠氏启赋牌奶粉6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8元。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乐天玛特超市内,窃得惠氏启赋牌奶粉5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此外,2015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一超市内,窃得金领冠奶粉1罐、全安素奶粉1罐、炫迈口香糖24瓶、绿箭薄荷糖54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双肩包等物证照片,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勘检、检查等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另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八千三百三十元并发还被害人。扣押并暂存于公安机关的双肩包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