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宝良与高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良,高东民,焦启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重字第24号原告:陈宝良。被告:高东民。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焦启真。委托代理人:谢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荣,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宝良诉被告高东民、第三人焦启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宝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宝良、被告高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志、第三人焦启真的委托代理人谢田、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良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位于济宁城北开发区的济宁公众报刊印务中心宿舍楼C楼东1单元1楼东户住宅房屋一套,当时和房产所有人(印某中心及所有权人焦启真)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焦启真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房屋购买时装修基本完善,原告已居住两年。被告高东民于2014年2月6日,突然将原告房屋门锁和储藏室门锁换掉,并住进其家人,还声称是自己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手续,被告又拿不出。2014年6月1号高东民带领几个社会青年,持匕首、铁锤、铁锹等将原告房屋门窗、凉台及车库卷帘门砸坏。被告高东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高东民辩称,本案房屋涉及的工程是由被告高东民自行承建,涉案房屋是作为抵偿工程款而归被告所有。第三人焦启真当时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作为被告办公用的房产私自卖于原告,焦启真无权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涉工程未有任何法定准建程序,属于小产权房。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法取得合法产权,所以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没有法律基础。其次,被告拆除的防盗窗和防盗门等均是被告个人作为办公用房时由被告个人安装,所以被告拆除的部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自始至终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2年4月2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于了高东光(系被告之弟),目前被告父亲代表高东光在该房屋居住。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排除妨害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焦启真陈述称,第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东民将房屋强行侵占,带人打砸,是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高东民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诉争侵权的房屋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是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共同合伙投资承包的济宁市公众报刊职工公寓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共同发包签订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三人也多次向分项承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第三人又向被告高东民补足了44.6万元的差额投资款。2008年6月26日,案外人李某甲与第三人、被告高东民签订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抵作工程款给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李某甲出具证明证实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D楼是由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二人合伙承建。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卢某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是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二人共建,抵付工程款楼房对外以第三人焦启真与被告高东民二人的名义对外销售。因此,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D楼工程是由答辩人与被告高东民共同投资,合伙共建,抵付二人作为工程款的房屋。焦启真与高东民作为合伙人对该批房屋均有处置权,焦启真与原告陈宝良有权签订房屋处置合同,原告陈宝良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的用益物权。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处置合伙所得房屋的行为,对被告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陈宝良,被告无权提出异议,被告高东民在得知原告陈宝良在本案所诉侵权的房屋中居住后,便将房屋强行侵占,带人打砸,形成了房屋财产侵权纠纷。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作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建楼房,因此,抵付工程款的楼房属合伙共有,二人均有处置权,况且对其中的两套房屋已做分割,C楼一单元三层东户归高东民所有;C楼一单元一层东户归焦启真所有。焦启真有权与原告陈宝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宝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高东民将房屋强行侵占,带人打砸,是对原告侵权,应由被告高东民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争议焦点:焦启真是否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权。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宝良认为焦启真与高东民是合伙关系,焦启真有权买房子,C楼一直都是焦启真卖房,都是焦启真签订合同。原告对所买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占有权。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焦启真签订的《内部职工认购宿舍合同书》一份;2、2012年5月25日由焦启真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房款金额37万。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房款,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3、房屋损坏录像和照片1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高东民对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起诉原告时原告没有提供合同,所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可能与事实不符。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焦启真原来也认可。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对认可证据3反映的事实,但被告是在原告拒不搬出的情况下对自己安装的财物进行处理。第三人焦启真对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加盖有济宁公众报刊印某中心公章,是工程发包人李某甲加盖的,焦启真卖房给陈宝良,是经李某甲同意的。认可收款事实。被告把焦启真和陈宝良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4)任民初字第994号),要求确认陈宝良与焦启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当时高东民没有向法庭提交合同,因为高东民没有证据,陈宝良答辩称没有跟焦启真签订过合同,因此高东民撤诉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高东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2日,高东民和李某甲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高东民对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D楼进行施工;2、2007年11月22日合同书的编制说明;3、2007年11月22日合同的附件价格表,由高东民和李某甲签订;4、2008年3月19日,李某甲与高东民签订的补充合同书;5、2007年11月4日,李某甲与高东民签署的公寓楼工程补充合同增减项目;6、2007年11月23日,李某甲与卢某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卢某对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进行施工;7、2007年11月23日,甲方李某甲与乙方卢某、高东民签署的编制说明,是对证据6的补充;8、2007年11月24日,由卢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卢某将承包的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施工工程全部转让给高东民,同时证明焦启真只是高东民联系的委托人,不具备本工程财产处分权;9、2007年11月24日,由卢某出具的收条,结合证据8转让施工的款项;10、2008年6月26日李某甲和高东民签订的协议书,高东民施工完C、D楼后,由李某甲拨付给高东民部分房屋来抵施工款,本案涉案房屋包括在内。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高东民,焦启真只是高东民的委托代理人;11、2009年3月29日高东民和焦启真签署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房屋为高东民所有;12、2012年4月18日由高东民和高东光签订的房屋合同,证实2012年4月18日高东民将房屋卖于高东光,房屋价款为347430元;13、高东民向某光出具的房款收据,证实收到了全部房款,出具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10均证明被告高东民为施工员,不能证明高东民具有房屋财产处分权,因为施工工程的真正产权人是济宁公众报刊印某中心。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下字体不一致,上面的字体大,下面的字体小即“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东一单元一楼东户及本楼东数第一号车库归高东民所有,双方签字生效”内容是高东民后来添加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字体、字迹上看,合同是近期形成的,收款条上也没有日期,也是近期形成的。这2份证据在原一审中一直未提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都不认可。第三人焦启真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高东民与李某甲签订施工合同,是经过合伙人焦启真同意和授权的,合同效力及于二人。证据8委托书是卢某明确委托高东民和焦启真二人施工出售房屋,该证据下方所“注”内容不符合书写习惯,是为诉讼添加伪造的,所排除焦启真权利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该五万元是高东民和焦启真共同给付的。证据10协议书“乙方”签名“焦启真”在“高东民”之前,甲方李某甲以房抵工程款是抵给焦启真高东民二人的,二人共同共有房产。对证据11前4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面的3行内容有异议,这个条是事前高东民所书写,解决的是高东民和焦启真在合伙期间桑塔纳的处理问题,后面的三行字在焦启真签名上面的空格里,都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并且故意把纸张做旧,是变造的证据,不予认可。从第三行“待结算一并扣除”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原告质证意见,李某甲抵付给焦启真、高东民C、D栋楼房,在对外销售过程中都是由焦启真、高东民共同作为出卖人签名。剩下两套房子(本案所涉房屋和同一楼栋的3楼东户)是两人的合伙盈利,明确3楼归高东民,1楼归焦启真,高东民以自己名义和自己的弟弟签订合同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双方的销售惯例。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焦启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焦启真的主体资格;2、李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6月26日李某甲与焦启真、高东民签订协议约定用楼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同被告证据10)。证实焦启真与高东民合伙共建公众报刊印某中心C、D楼,李某甲没有实际拨付工程款,以房抵款,抵付工程款的楼房由第三人焦启真与被告高东民合伙共有。3、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6份(2007年12月6日焦启真、高东民与李某乙就公众报刊C、D楼钢筋绑扎工程签订合同、2007年12月6日焦启真、高东民与史某就公众报刊C、D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2008年4月23日焦启真、高东民与王某乙就公众报刊C、D楼主体分项工程签订合同、2008年7月15日焦启真、高东民与程某就公众报刊D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签订合同、2008年7月15日焦启真、高东民与郑某就公众报刊C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签订合同、2008年9月23日焦启真、高东民与李某丙就公众报刊C楼内墙砖及地砖工程签订合同)、2008年10月1日何某与焦启真、高东民就公众报刊C楼推拉窗、推拉门、平开门的安装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分包工程发包人是第三人焦启真与被告高东民,二人合伙共建,共同对外转包。4、2009年11月14日高东民出具的收到焦启真现金44.6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高东民收到焦启真差额投资款,第三人焦启真实际投资工程,第三人焦启真与被告高东民系合伙关系。5、收到条10张。证明承包人李某乙、史某、王某乙、程某、郑某、李某丙、何某等相关施工人收到工程款及工资,分项工程中第三人焦启真在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工资,从而证明焦启真与高东民合伙共同承建工程,共同对外发包。6、房屋买卖合同22份。证明李某甲抵付给焦启真和高东民的楼房由焦启真与被告高东民共同作为出让方对外销售,部分合同中出让方“焦启真”由被告高东民亲笔书写,再次证明李某甲抵付工程款的楼房是由第三人与被告高东民二人共同共有;7、合伙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焦启真与高东民合伙承建所抵付工程款的楼房,刨除以二人名义销售外,剩余两套房屋其中C楼东1单元1层东户归第三人焦启真所有,C楼东1单元3层东户归被告高东民所有;8、2014年11月24日卢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大众报刊C楼是我卢某转让给焦启真、高东民二人共建,二人都存在有权分配房屋等一切权利”。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焦启真、高东民共同出资、承建、管理、出售。双方是合伙共建关系,对合伙资产有清算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作为合伙盈利,焦启真已经取得了该房屋产权,有权处置该房屋。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焦启真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据效力。被告高东民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李某甲没有证明资格,也没出庭,不予认可。协议书形式上看焦启真与高东民地位相同,但综合看焦启真不是施工合伙人。证据3中部分分项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焦启真”签名明显系后来添加。证据4系复印件,内容实质系焦启真将卖房的房款交给高东民,与入股无关。证据5收到条系复印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中部分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是高东民,与焦启真无关,一部分有焦启真签名的是高东民考虑是焦启真联系的,所以添加上他的名字,合同不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证据7是个草图,没有任何人签名,不是结算凭证。证据8卢某没有出庭作证,是否是其本人出具的,无法认定。卢某也无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1月22日,被告高东民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李某甲签订《合同书》,约定,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D楼建设工程由高东民承包,主体竣工后,发包方拨出A楼两个单元给承包方抵作工程款,承包方可自行销售,发包价格560元/㎡,抵房价1700元/㎡。2007年11月23日,发包方(甲方)李某甲与承包人卢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卢某承包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建设工程,主体竣工后,发包方拨出A楼一个半单元给承包方抵作工程款(价格见附表),承包方可自行销售。同年11月24日,卢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今委托高东民(焦启真)对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工程施工,李某甲所抵房产出售等一切有关事务全权处理,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交工,所抵房产出售完为止,特此证明”。2007年11月24日,卢某收取高东民交付的现金5万元。2008年6月26日,李某甲作为甲方和高东民、焦启真二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D楼东一、二,东五单元抵作工程款给乙方。最后核算多退少补。另抵C楼东一单元东户给乙方。工程承包施工期间,高东民和焦启真(高东民代为签名)作为共同施工人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他人,并将部分抵付的房屋作为出让方予以销售。2009年3月29日,高东民与焦启真签订“证明”一份,内容:“桑塔纳3000车一辆,车号鲁H×××××作价陆万元整,抵给焦启真,待结算一并扣除,特此证明。09年交强险、商业险全部归车主”。2009年11月14日,焦启真向某民交付款项,高东民出具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焦启真现金44.60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东民以陈宝良、焦启真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2014)任民初字第994号),要求确认陈宝良与焦启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4月30日,高东民撤回起诉。2014年6月1日,高东民带领他人并持铁锤、铁锹等工具将位于济宁任城区李营镇(薛口村)济宁公众报刊印务中心公寓C楼东1单元1楼东户入户门、窗户、阳台及车库卷帘门砸坏。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高东民行为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要求判令被告高东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以涉案房屋建设未取得规划、准建、预售等相关法律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发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原告与焦启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物权为由,驳回原告陈宝良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陈宝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查明,涉案房屋为济宁公众报刊印某中心公寓C楼东1单元1楼东户,位置位于济宁市火炬路北××、济宁××口建材市场××、北城国际北侧,所占用土地原属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薛口村。该房屋建设没有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批准建设等手续,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属于“小产权房”。该房屋内设施简陋,现由原告和被告家人各占居一间,双方一直争执不下。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中被损坏的门窗、阳台及车库门等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2015年8月2日,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济翔评字第150802号),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属的门窗、凉台及车库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67元。因现场无进户防盗门,评估人员未见到实物,无法对防盗门价格进行评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不要求重新鉴定防盗门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1900元予以赔偿,败诉方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高东民认为防盗门、车库门等都是被告自己安装的,防盗门损毁后作废品处理了,评估价格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1900元防盗门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东民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李某甲签订《合同书》,承包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D楼建设工程,后又接受卢某委托对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所抵房产予以出售。施工过程中,焦启真参与了建设工程中分项工程的发包、工、料款支付、水电费结算等施工活动,并与高东民二人名义对外销售部分房屋,卢某的委托书、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房屋销售合同、高东民质证意见和陈述等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和房屋销售过程中,高东民与焦启真之间确系存在资金过付、车辆抵付、结算意思表示等事实,故二人之间存在施工业务和资金关联。高东民与焦启真是否合伙承包济宁公众报刊职工公寓C、D楼建设工程,对外由谁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和第三人焦启真均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高东民与焦启真系合伙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不能予以认定,二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本案所涉房屋由第三人焦启真售予原告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诉争房产系“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焦启真持加盖有济宁公众报刊印某中心公章的合同与原告陈宝良签订认购合同,且其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一直确有参与,原告陈宝良有理由相信焦启真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后,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占有系恶意,陈宝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基于占有、使用,享有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权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期间,被告高东民私力加以破坏,对房屋设施进行损毁,侵害了原告陈宝良的权利,原告作为占有人享有保护请求权。被告损毁物品价值(门窗、凉台及车库门)经有资质机构的评估,认定为3467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东民应予赔偿。原告为明确损失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民赔偿入户防盗门损失1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民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东民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和“占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的占有权利,不予采纳。被告高东民本次诉讼中提供涉案房屋早已出售给其弟第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高东民父亲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应视为其授意行为,对原告占有权利构成妨碍。被告高东民与第三人焦启真之间的财产权利和债权债务争议,本案不宜确认,双方可另行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清理存放于济宁市火炬路北首、济宁任城区薛口建材市场路东济宁公众报刊印务中心宿舍楼C楼东1单元1楼东户的物品,排除对原告陈宝良占有房屋的妨碍;二、被告高东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宝良上述房屋占有期间的财产损失3467元,支付陈宝良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三、第三人焦启真对原告不承担侵权、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东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芳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褚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