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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成岩与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岩,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767号原告成岩,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45号院1号楼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成岩与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岩、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常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岩诉称:2015年7月10日7时许,成岩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2号院3号楼处的三轮残疾车被盗。后成岩找到鸿坤公司要求其承担管理不当的损失,但鸿坤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鸿坤公司赔偿成岩车辆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鸿坤公司承担。被告鸿坤公司辩称:不同意成岩的诉讼请求。鸿坤公司与成岩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不包括车辆的看管,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鸿坤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安全防控和巡逻,丢车是刑事案件,且小偷是通过剪断消防通道门然后逃离现场的,已经超出了鸿坤公司的注意责任范围,成岩的车辆是停放在安全监控范围外,与楼宇有一定的距离,成岩自己应对丢车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是旧车,即使是分担责任也应是在车辆折旧后的金额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成岩与北京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成岩购买大兴区西红门镇中心规划区B08-21住宅理想家园13层1单元1307号的房屋。合同中附件七对物业服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企业是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2012年6月28日,成岩与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巡视检查;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小区物业的公共秩序;小区主要出入口24小时专人值守;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鸿坤公司。2015年4月22日,成岩购买白洋淀三轮残疾车一辆,花费9000元,2015年7月10日,成岩报警称三轮残疾车被盗,该事报案后至今未破案。庭审中,成岩提交车辆被破坏情况的照片打印件,鸿坤公司认可其车辆被盗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尽到安保义务,不应进行赔偿。庭审中,成岩提交小区日常情况照片打印机,并申请证人李×、证×出庭作证,证明小区物业管理混乱,没有巡逻人员、值班人员,且车辆被盗当日成岩及二位证人去监控室查看录像时,鸿坤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值班,直至三十分钟后才有工作人员到场。鸿坤公司表示当日确实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值班,但未到场的时间是二十分钟,当时是工作人员在换班,所以当时监控室没有人。鸿坤公司提交理想家园夜间巡逻签到表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尽到安保义务。经询问,巡逻签到表上签字的宋建斌是保安公司外派到鸿坤公司的保安人员,但鸿坤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建斌与其有劳务派遣关系,且未能提供相关巡逻、值班人员的排班表。经询问,鸿坤公司表示车辆被盗当日录像未能显示车辆被盗时的情况,成岩车辆放置的位置是监控的死角,不能拍摄到车辆被盗的过程,且小区监控死角并不仅此一处。鸿坤公司表示,成岩一直按时缴纳物业费,并没有拖欠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车辆发票、照片打印件、巡逻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者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损毁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鸿坤公司作为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被盗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岩丢失车辆款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