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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07年2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08年6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宜城街道搭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对其谎称自己是宜兴中超出租车公司领导,可以帮助办理中超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名额,后李某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朋友黄某。随后被告人蒋某以需要送办事人员香烟为名,在本市宜城街道从李某及其朋友黄某处共骗得人民币800元、软中华香烟52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宜城街道搭乘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谎称自己可以帮助其购买便宜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随后被告人蒋某以需要先付部分车款为由,在本市宜城街道从唐某处骗得人民币15800元、软中华香烟20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蒋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使用。综上,被告人蒋某共计骗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92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黄某、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宜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有累犯、自首、自愿认罪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0920元,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