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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执二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康明霞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康明霞,山东蓝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天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二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法定代表人刘安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康明霞,居民。被执行人山东蓝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罗家村。被执行人邹平天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苏守武,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康明霞、山东蓝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444600元,已执行0元,尚欠14446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