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商思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商思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开发区,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商思敏,农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商思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杨振,被告商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商思敏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左晓将我公司诉讼至法院,交通事故已在高唐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55037.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质证的,在交强险垫付后,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的��用共计55037.59元。被告商思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P×××××号轿车的车主,且为事发时的司机,我的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交通事故已在高唐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商思敏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左晓将商思敏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至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55037.59元。(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12日将上述55037.59元汇入高唐县人民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事实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质证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思敏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55037.59元。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商思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审 判 员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