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奉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健民,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农民。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一直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机关;2、本院(2014)祁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儿;4、证人奉新田、王菊花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在一起,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面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在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在一起,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同学,在恋爱期间就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女儿李萌萌。2011年2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女儿,被告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照顾不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李萌萌由原告奉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何松竹人民陪审员 周其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