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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俊与吴某杰、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冯某俊,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038。委托代理人冯某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杰,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610。被告邱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3X。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XX(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娣,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25。被告黄某锋,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34。被告黄某敏,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6420。被告张某娣,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2X。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简某琳,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斌,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被告吴某杰、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13分,被告吴某杰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6KM+300M处时,从慢车道驶往右侧路肩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在变道过程中,碰撞同方向行驶正右侧路肩内超车上来、由驾驶人黄某勇(无证)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并碾压摩托车及黄某勇,造成黄某勇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肱骨内髁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其中一人为原告家属),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留陪人陪护,全休3个月,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810.9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住宿费748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800元。广东省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因左肱骨内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由此产生了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7796.1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且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并致××,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故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吴某杰作为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邱某作为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是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黄某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杰、被告邱某、被告林某娣、被告黄某锋、被告黄某敏、被告张某娣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047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杰的《驾驶证》、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邱某的《人口信息全项》、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的《户口本》、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某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吴某杰及黄耀勇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吴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超声影像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及四会市中医院的《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5、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及检查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司法鉴定协议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支出。被告吴某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邱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司机和受害人之间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的意见:1。关于××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比例应为11%(10%+1%赔偿附加指数),原告按15%的比例计算错误,请予以纠正。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12月14日,鉴定之日为2015年3月24日,计算误工费时间应为3个月零9天,原告计算误工费时间有误,请予以纠正。3、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吴某杰、邱某支付。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判令保险公司将该费用共计55795.3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邱某。4、关于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住院时间为22日,出院后并不需要后续护理,故原告提出另加两人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5、关于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有两人在医院陪护,在医院内有陪护床位费,并不需要到外面租房或者住宿宾馆,故并没有产生相应的住宿费,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陪护人员往返情况、搭乘交通工具等因素,酌情支付1000元左右。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情况,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赔偿附加指数1%,共计5500元,原告此项主张明显过高。三、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额的70%。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某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邱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吴某杰的《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吴某杰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3、《医疗发票》。证明被告邱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辩称:1、我方同意被告邱某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3、黄某勇是家庭支柱但已死亡,由其妻子照顾女儿及××的儿子,根本无法支撑整个家庭。综上,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连娣提供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追究被告赔偿,即使要赔偿也应由本案其他的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H×××××在我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性的某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佐证,我方仅认可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即11669.30元/年×20年×(10%+1%+1%)=28006.32元。三、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是该单位单方制造,并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予以佐证该单位的有效存在性,我方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以及收入情况,否则我方认为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四、对于医疗费,赔偿金额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五、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我方认为应待其实际发生实际主张。六、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故我方仅认可该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此外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我方以不超过80元/天的护理标准,即80元/天×(22天+90天)=8960元。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某本认可。八、对于住宿费,我方认为护理费中已包含,属于重复诉请,故我方不予认可。九、对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具体金额应不超过500元。十一、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十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三、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故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与被告吴某杰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4年12月14日16时13分许,被告吴某杰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6KM+300M处时,从慢车道驶往右侧路肩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在变道过程中,碰撞同方向行驶正右侧路肩内超车上来、由驾驶人黄某勇(无证)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并碾压摩托车及黄某勇,造成黄某勇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4779.3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邱某支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发生的医疗费为58516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邱某支付了485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根据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对此,被告邱某认为在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支付了特种服务费2500元,该费用是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但原告不予确认。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肱骨内髁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留陪人陪护,建议全休3个月;3、出院后遵循康复计划行功能锻炼,避免烈活动,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禁止左上肢提重物;4、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2周、4周定期来我院专家门诊复诊,待骨折愈合后,视具体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万元;5、随诊。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94.90元。2015年3月24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15)监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理俊左肱骨内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俊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冯某俊的后续治疗费用详细见“四、分析说明(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1、左肱骨内髁拔除内固定(空心钉)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2、左胫骨平台拔除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为2500元。又查明:2013年6月1日,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四会市广源国际商住项目(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为甲方从事机修工作,乙方的某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500元,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四会市等内某。2015年4月1日,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四会市广源国际商住项目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冯理俊(身份证号码:××)是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在工程部门任机修职务,入职后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工资为4500元/月,至今为止,已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半。自2014年12月14日至今,因冯某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从事岗位工作,我单位已向其停发工资待遇。”2015年8月21日,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四会市广源国际商住项目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员工冯理俊(身份证号码:××)是在2013年6月1日入职,任四会市广源国际商住项目工程部门任机修工作,入职后一直在单位宿舍(四会市广源国际商住项目部工地宿舍)居住,工资为每月4500元,在每月15日前现金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至事故发生之日,员工冯某俊已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半时间。事故发生当天,员工冯某俊在带故障零件到外面维修部修理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至今,员工冯某俊不能从事岗位工作,我单位已向其停发工资待遇。”另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邱某清;2013年12月5日,邱某清与被告邱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邱某清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邱某,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邱某。2014年5月19日,被告邱某以邱荫清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黄某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林某娣、儿子黄某锋、女儿黄某敏、母亲张某娣。2015年3月26日,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连娣将吴某杰、邱荫清、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1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436839.01元。三、驳回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为被告吴某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车辆行驶在慢速车道时,超越前车没有从左边的快速车道通过,且往右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右边情况,疏忽大意,在该事故中有主要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勇无证驾驶超期年检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车时,也没有从左边的快速车道通过,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某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为:4779.38元+58516元+294.90元=63590.28元;这有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证实,亦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本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且考虑到在事故中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酌情给予营养费2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赔偿标准,原告住院共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1、左肱骨内髁拔除内固定(空心钉)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2、左胫骨平台拔除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据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5、护理费可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劳动收入水平,应按80元/天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2人=3520元;又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全休3个月,留陪人陪护,故原告全休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1人=720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520元+7200元=1072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按照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会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为5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有《劳动合同》证实,并提供了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四会市广源国际商住项目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且该标准低于同行业(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的年平均工资75135元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3日),合共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30天×99天=1485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7480元,因已计付了护理费,故该住宿费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1%=71717.14元。1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的伤残,原告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1077.42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因本院在(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案中判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该案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有预留给本案的原告,故只能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被告邱某与被告吴某杰是雇佣关系。据此,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邱某应承担(191077.42元-10000元)×70%=126754.1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邱某已支付了4779.38元+48516元+2500元=55795.38元予原告,对此应予扣除,即被告邱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126754.19元-55795.38元=70958.81元。因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0958.81元。被告邱某已支付的赔偿款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对(191077.42元-10000元)×30%=54323.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958.81元给原告冯理俊。二、被告林某娣、黄某锋、黄某敏、张某娣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对54323.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邱某负担2730元,原告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