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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与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七位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10326117-4。负责人顾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10323856-4。法定代表人王志力,经理。被告吴美华,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5号光华小区**号楼1门***室,身份证号码1201026********。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蓓、代理审判员李铁、人民陪审员XX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美华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方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偿还借款为由,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即1909元,二审受理费3818元,合计5727元,全部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李铁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