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000年年底其在任某某村五组组长时授村委会委托组织人力处理村里劳动工作,负责地埋线的安装,修复、电力检查,村水泥路、某某路卫生打扫等劳务工作。1998年-99年工资已处理,1999年9月至2000年年底的工资由于村上没有钱,由原告垫付4629元,村委会也未给其他群众结清工资。由于当时村委会换届选举,没有及时报账。由1999年至2014年村委会经历四届换届管理,每年每届原告都想村委会讨要,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629元及其他群众的工资29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及垫资款已经经法院调解处理,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代表其他村民起诉索要劳务费,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述垫付款4629元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3月至6月村务用工工资表(省电力检查地理线修复水泥路卫生清理等)一份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罗某某等160人的工资9831元;2、1999年9月至12月打扫村水泥路、某某路卫生清理圾站车辆用工、冬修工资表一份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李某某等74人的工资2213元、3、2000年7月至8月村务用工工资表一份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张某某等55人的工资1927元;4、2000年9月至10月村务用工工资表一份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王某某等71人的工资2719元;5、1999年12月13日至30日村电动力表箱照明线修复工资表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我及其他村民工资1908元,我的是540元,上次诉讼没有处理;6、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工资表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我及其他村民工资3850元,我的是350元,上次诉讼没有处理;7、2000年11月13日方田渠维修工资表一份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柳某某等57人的工资1000元;8、村打扫卫生工资表一份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何某某等50人的工资2168元;9、某某乡政府使用技术培训会参加人员工资领取工资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贺某某等12人的工资15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均不认,对证据1、2、3、4、7、8、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原告2009年诉讼时已经处理,属重复起诉。被告提供证据1、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杨陵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关于原告的工资及垫资款已经经法院处理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均为原告徐某某自行书写的工资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于1998年至2000年年底期间任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五组组长,在任职期间曾组织群众为村委会从事一些劳务工作。2009年原告徐某某起诉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索要欠其1999年至2000年年底期间的劳务费及垫付款共计7738元。后经杨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1999年9月至2000年年底劳务费及垫付款共计6500元。2009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村委会仍拖欠其他群众工资29555元及拖欠其遗漏未处理的工资、垫付款4629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杨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村里事务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但原告已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2000年年底的垫款和劳务费,且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现其以遗漏起诉未处理为由,再次起诉,但其提供的证据有两组为自行书写的工资单,其余均为口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群众工资29555元,其无权处分他人的诉讼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口头裁定对该部分诉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兰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