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回娘家陪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十分珍惜这份婚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娘家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古语有云“一日夫妻百日恩”“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原、被告双方自相识,到走进婚姻殿堂一年有余,可见原、被告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五载有余,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也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来看,双方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生活间的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珍惜本院给予的这次重归于好的机会,站在彼此负责的角度上重新审视双方五年的婚姻生活;同时,被告也应该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多多体谅和照顾原告。夫妻间发生矛盾时,双方要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凡事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和包容,经营好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照顾好孩子和双方老人。只要原、被告消除隔阂,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此,本院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给予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