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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到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轮台站派出所投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北京XX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并实际经营,开展房屋中介和营销策划业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王瑞为对外吸收资金,在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在公司设立投资部,招募尚某、王某乙等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北京XX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居间)合同的方式,先后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其中向顾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收资金共计5464000元,后返还马某2万元,返还王某戊4万元,返还李某丁25万元,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购买车辆、投资酒店、支付利息、房租等费用。指控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瑞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瑞辩解称其系以单位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存款大多用于公司的经营,该案应为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瑞作为主要负责人应负主要责任,但应参照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量刑标准量刑;2、被告人王瑞涉世未深,阅历浅,其聘请的业务员未对王瑞进行理智的指导和扶持,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人王瑞系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5、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不准确,应扣除第一期支付的利息;6、案发前被告人积极退还了部分客户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王瑞以其父亲王某甲的名义加盟北京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王瑞未进行工商登记,以“北京XX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房产交易中介和营销策划业务,该公司一直由被告人王瑞实际控制经营。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瑞在其公司内部设立投资部,招募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以“北京XX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社会群众签订借款合同或居间合同,吸收社会存款。其中向顾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收资金共计5464000元,后返还马某本金2万元,返还王某戊本金4万元,返还李某丁本金25万元,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购买车辆、投资酒店、支付利息、房租以及对外放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与相关书证1、被害人顾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7份、借款合同复印件7份。证实经王某乙介绍,其觉得利息高,就把钱放到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的账户转账7次,每次转账49000元,共计343000元,存钱的时候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人的公司支付给其利息共计36000元,本金至今未还。2、被害人宁阳县XX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其收到利息共计36000元。3、被害人尚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居间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2014年2月份,其到北京XX地产公司办理二手房租赁业务,经王瑞介绍,公司吸收存款,月息两分,其本人感觉利息比银行高,之后于2014年2月15日存款7万元,2014年3月17日存款4万元,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和居间合同。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借据复印件六份。证实2014年2月份,经过其邻居王某乙介绍,其查看了被告人公司的宣传册,感觉在那里存款利息高,就陆续存款共计125万元,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6厘计算,三个月一期,都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一共存款6次,有一次20万元的存款是以其弟弟陈某二的名义存的。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经王某乙介绍和查看公司宣传册,其认为该公司发展有前途,遂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入存款6万元,之后领取了6个月的利息,总共72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经人介绍,其母亲王某一获知被告人的公司对外借钱,月息2.6%,2014年6月29日王某一以张某乙的名义借给被告人公司10万元,因为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7800元),其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实际转入存款92200元,之后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利息7800元。至今被告人未偿还本金。7、被害人马某陈述及郗某提供的上款明细一份。证实其曾在被告人处存款6万元,之后,因其生病,取出本金2万元,至今仍欠4万元。8、被害人许某甲陈述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去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卖房子的时候,认识了被告人王瑞,王瑞动员其将卖房子的钱放到他那里,利息比银行高,其遂向被告人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之后共收到利息54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9、被害人朱某甲陈述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其通过崔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瑞,王瑞向其介绍公司经营情况,告诉他将钱放在他那里利息高(月息2%),可靠,2014年1月15日,其在被告人处存款6万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96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0、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居间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其通过尚某介绍,获知被告人处对外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2月19日其存款2万元,2014年3月17日其以母亲刘某的名义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共计74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1、被害人田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3份、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实其通过林某某介绍,认识了王瑞,王瑞向其介绍公司业务,表示现在需要用钱,利息为月息2分,比银行利息高。之后其陆续放款22万元,收到利息共计176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2、被害人宁某甲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通过杜某某介绍,认识了王瑞,王瑞介绍其吸收存款,月息2分,2014年8月14日,其办理了3万元的存款业务,之后,收到利息共计12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3、被害人胡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其到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咨询房产业务时看到该公司的宣传册,获知其融资,感觉利息高,遂于2014年8月19日、8月25日分两次存款,共计3万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18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4、被害人朱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去被告人的公司办理厂房出租业务时,王瑞向其介绍公司融资业务,说是利息高,风险小,之后其于2014年4月21日存入20万元,收到利息共计16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5、被害人宿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3份、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实通过尚某介绍认识王瑞,随后陆续存入6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收到利息共计36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6、被害人曹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其通过杜庆喜介绍认识王瑞,获知王瑞从事融资业务,利息比银行高,随后其陆续存款27000元,收到利息共计138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其通过房产交易认识王瑞,获知其融资,随后存入12万元,收到利息共计92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8、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居间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通过尚某介绍认识王瑞,按照月息2分借给其10万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14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1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收据复印件3份、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实其卖房子时,认识了王瑞,王瑞表示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之后陆续借给王瑞22万元,收到利息共计132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0、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及借据复印件3份、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实其家距离被告人的公司较近,因为被告人的公司存款利息高,自己于2014年9月11日存款15000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6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4份。证实其通过刘东彦介绍认识了王瑞,王瑞向其介绍存款业务,其感觉利息比银行高,陆续存款18万元,收到利息共计88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8份、借款合同复印件8份。证实其通过王某乙介绍认识了王瑞,王瑞向其介绍存款业务,之后其陆续存款38万元,收到利息共计35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及收据复印件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4份。证实通过李某丙介绍认了王瑞,经王瑞介绍,其到被告人处存款,存入10万,收到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通过刘某乙介绍认识王瑞,了解到在被告人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利息高,随后存款一万元,实际交付9800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4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通过王某乙和刘某乙介绍认识了王瑞,王瑞自称公司业绩好,随后其在该公司存款5万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3800元,至今本金为偿还。26、被害人赵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到被告人的公司办理租房业务,经王瑞介绍,其于2014年5月23日存款17000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204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7、被害人朱某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其卖房子时见到王瑞,经其介绍在其公司存款5万元,收到利息共计5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28、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本人在被告人开设的公司上班,经王瑞介绍,到公司存款利息高,随后其存款15万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17360元,偿还本金4万元,至今仍欠本金11万元。29、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从孔某获知,在被告人处存款利息高,随后其通过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10万元,之后陆续收到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0、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6份,借款合同复印件6份。证实经杜某某介绍认识王瑞,后存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共计53万元,收到利息共计324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1、被害人肖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通过孔某了解到被告人的公司存钱利息高,自己遂于2014年8月13日存入1万元,收到利息共计6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2、被害人宁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由孔某代办,其存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49000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3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3、被害人吴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通过查看被告人公司的宣传材料,获知被告人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对外吸收资金,高息回报,随后在被告人的公司存款7万元,收到利息共计58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4、被害人卢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路过XX地产时,听王瑞介绍其公司需要吸收资金承接楼盘业务,利息比银行高,随后其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共计12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5、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其在北京XX地产卖房子时,认识了王瑞,听其介绍,到被告人处存款30万元,之后偿还本金25万元,收到利息共计24000元,至今仍欠本金5万元。36、被害人许某乙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经郭某介绍,其到王瑞的公司存款35000元,之后收到利息21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7、被害人郭某陈述及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经杜某某介绍,其到王瑞的公司存款5万元,之后收到利息共计3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XX地产宁阳分公司上班。王瑞说公司缺少资金,需要从社会上吸点钱,吸来的钱按每月2分对外支付利息,公司的业务员按照6厘收取提成,之后其就把公司的业务和吸钱的事介绍给自己的熟人,陆续有8个人,到公司存了201.7万元。2014年11月4日,王瑞全家人都找不到、联系不上了。公司正常房产业务由李瑞负责,对外吸收存款由尚某负责,会计是郗某。吸款的专职业务员有其本人、尚某、孔某、刘某某、刘某乙,兼职的有杜庆喜、高某乙、顾某、张某丙。吸收的钱基本都打到王某甲和王某某帐户上了,据王瑞和王某甲介绍,公司代理销售交了285万元保证金,汶上门头投资60万元左右,电力局对过售楼处投资20万元左右,磁窑石化宾馆投资了40万元左右,购买了五部车:一辆路虎、二辆江淮商务、一辆别克商务、一辆大众迈腾。2、证人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XX地产宁阳分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收款,理财业务的负责人是尚某,专职吸钱的业务员有王某乙、孔某、刘某某、张某丙、窦某某,兼职的业务员有杜某某、高某乙、顾某、李某一等。吸收存款的过程是首先与王瑞电话联系,之后向存款人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上面有王瑞本人的签字,还有“北京XX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以及王瑞的私章,收到钱后立即支付给客户首月利息,也有把利息先扣除后直接存的。现金由其本人收下再存到王某甲或王某某账户上。存期一般是三个月,交钱时先支一个月的利息,每月的交款对应日再支付下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3日晚上6点王瑞让梁某带走了其办公室的电脑、监控、财务室的电脑、打印机、会计账、凭证、收款的收条、合同的存根联。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系王瑞的父亲,其以自己的名义加盟北京XX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其儿子王瑞,王瑞成立北京XX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但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公司主要经营房屋中介服务,其本人对于公司对外吸钱一事并不知情。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企划部经理,王瑞加盟其公司后,用其品牌进行二手房中介服务,王瑞是单独注册,独立法人。王瑞的父亲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要求不允许用公司的名称或分公司的名义注册,不清楚王瑞用什么名字注册。并证实宁阳的分公司没有与莱芜XX项目部、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XX置业项目部签订过代理合同。(三)书证1、被告人王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X公安处轮台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宁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瑞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4时到轮台站派出所自首,同年12月24日至28日被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3、王某乙提供的北京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投资部业务标准,证实了投资部业务员的奖惩情况。4、王某乙提供的上款人的未支付款项及资金流向,证明被告人对外吸收存款的部分明细账目。5、北京XX地产宁阳公司房地产投资宣传册,证实被告人通过此方式对外宣传其经营业务良好。6、郗某提供的付息一览表、上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对外吸收存款的情况。7、宁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王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瑞为集资参与人出具的收据金额及偿还利息情况。8、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1月5日,扣押印有“北京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字样的借款合同三本、承诺书1本、居间合同1本;记账凭证12本;笔记本1本;其他证据材料(居间合同、借据等)一宗;联想黑色台式电脑1台。9、账户名为王某某、王某甲、王瑞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所吸收的款项均存入涉案银行卡的事实。10、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11、由王某乙提供的XX国际中投风光(北京)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宣传册,证实北京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对外宣传时宣称的企业文化、二手房业务、地产合作、多元化投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瑞供认,其成立北京风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是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者,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起其在公司内部设立投资部,招聘营业员专门负责对外吸收存款业务,按照月息2分,提成6厘的标准对外吸收存款。之后通过业务员对外宣传,以高额利息、公司业绩好、存款有保证等手段吸收存款。吸收存款后,向前来存款的人出具收据、借款合同、居间合同等手续,收据及合同上均盖有“北京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和其本人的私章。存款客户通过现金或是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存款,因其本人身份证丢失,银行转账的账户均是以其父亲王某甲、母亲王安翠的名义开设的。其对外吸收存款共约900多万,偿还了300余万元,吸收的存款用于了购买车辆、投资酒店、营业场所的装修以及对外放贷。为了伪造公司运转良好,经营业务好的假象,其对外宣传公司为莱芜XX项目部、山东泰山XX集团有限公司、泰安XX置业项目部代理销售房产。2014年11月份,资金链断裂,其离开宁阳,离开前指使梁某、王某将记载业务往来的电脑处理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瑞以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应为单位犯罪,但被告人成立的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人吸收的存款均存入以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被告人成立的公司不具备成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特征,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世未深,其招聘的业务员误导其决策,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其系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提议和决策者,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系明显推脱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存款时均提前支付了首期利息,该利息应从所吸收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期利息系被告人吸收存款后对涉案款项的自行处置,亦是对外吸收存款采用的引诱方式,对此不应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瑞退赔本案各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4561360元(详见附件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