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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月红、何文龙等与周合平、邓瑞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红,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701。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龙,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18。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陈少鸿,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合平,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0638。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瑞英,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332X。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棉春、伍伟扬,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6月27日,李月红、何文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并对双方终止合伙存货(价值约50万元)依法定程序变卖,将变卖所得款项交由李月红、何文龙保管;2、双方合伙账目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判决各自应承担的合伙责任,并分割处理2014年3月14日双方清点的合伙货物或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合平、邓瑞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从2009年8月份起合作投资进口废旧塑料的贸易,双方约定周合平、邓瑞英投入资金390000元,其余投资款由李月红、何文龙负责。并约定由李月红、何文龙负责从国外采购货源,货物存放在周合平、邓瑞英经营的仓库,并由周合平、邓瑞英负责销售。合作期间,李月红、何文龙发现周合平、邓瑞英利用截留保管的合作货款私下与李月红、何文龙负责联系的国外客户另行单独经营同类货物的买卖,于是决定停止合作,并于2010年3月14日办理存货盘点和结算。李月红、何文龙根据结算结果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合平、邓瑞英否认双方曾经结算,案经贵院(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691号、(2010)江中法民一初终字第546号、(2011)江中法民再字第17号案件审理认定双方实际上仍存在合伙关系,尚未进行有效的合伙终止清算。周合平、邓瑞英答辩称:1、李月红、何文龙至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出资,周合平、邓瑞英与李月红、何文龙当初约定各自出资39万元合伙经营进口废旧塑料,我们于2009年8月30日将39万元交给李月红、何文龙,有李月红、何文龙出具的收据为证,但李月红、何文龙是否出资至今无证据证明。2、双方合伙至今未有结算的责任在李月红、何文龙。李月红、何文龙在2010年3月22日通过在其持有的2010年3月14日清点货物清单上添加变造的方式提起诉讼,试图诈骗我们50万元,并查封了存放于顺德吕地乡工业区厂房的合伙存货,该案直到2011年12月14日才以李月红、何文龙最终败诉告终。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我们同意在法院的支持下进行合伙结算,庭审法官亦多次行使释明权,建议双方进行结算,但李月红、何文龙始终不同意,并一口咬定其提供清单上的内容是真实的,且系经过双方确认的。3、由于不堪承担存放货物的租金,加上该货物如继续存放,只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我们在2011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后,即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于2012年2月至4月处置了上述货物,得款项232143元。可见,正因为李月红、何文龙的恶劣行径,才致使双方的合伙至今未能结算,如今货物已处置,且发生了巨额的仓储费用399000元,如果要进行结算,只能在现行基础上进行结算,不可能按李月红、何文龙的请求进行结算。故请法院驳回李月红、何文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口头协商约定共同合伙经营。合伙方式是双方各自出资5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进口废旧塑料生意的启动资金。资金由李月红、何文龙负责管理,盈利按50%的比例分成,亏损按50%的比例承担。此后,周合平、邓瑞英分期出资交给李月红、何文龙,李月红、何文龙于2009年8月30日开具收据给周合平、邓瑞英,确认收到周合平、邓瑞英投资款39万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李月红、何文龙除使用周合平、邓瑞英投入的资金外,也有出资并以滚动方式将收回的货款再用于购货资金进行运作。2010年1月17日,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按约定对存放在周合平、邓瑞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吕地6号仓库的货物进行清点,并分别由李月红、何文龙用其保管的练习簿和周合平、邓瑞英用白纸各自进行清点,内容包括货物名称和数量。双方在上述练习簿和纸条上共同签名确认清点的货物。同年2月7日,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就销售情况再次进行盘点,核实周合平、邓瑞英已销售未交付李月红、何文龙管理的款项金额合计409973元,双方共同签名确认。后因李月红、何文龙怀疑周合平、邓瑞英利用销售所得的货款,另外直接与李月红、何文龙的客户经营同类贸易生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实际停止合伙经营,李月红、何文龙表示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与周合平、邓瑞英进行结算。同年3月14日下午,周合平、邓瑞英周合平在唐佩芝、梁柏正的陪同下来到李月红、何文龙的经营场所。双方对存放在周合平、邓瑞英仓库未出售的货物予以核实,并由李月红、何文龙在其练习簿进行列项登记,总数为17项。具体包括:PETG3扎、汽车杂件15扎、胶头40箱、PVC管2-3扎、ABS杂色5箱、9.1纸15扎+1袋、合金14箱、杂料太空袋7袋、尼龙加纤4箱、PVC破碎17箱、PP原色1扎、尼龙加纤1袋、PVC胶头1袋、线轮ABS原色5袋、ABS白色3扎、杂料2箱、PET瓶21扎。何文龙和周合平在该练习簿上签名确认。随后,由证人唐佩芝根据该练习薄登记的共17项货物内容用白纸重新抄写一份,同样由何文龙和周合平签名确认。另查明,李月红、何文龙在其保管的练习薄于3月14日的存货清单中自行增加第18项“荷塘仓库存货一批”,并由李月红在该清单的左侧书写上“1-18项存货作价487600元,扣除周合平投资款390000元,李月红余下投资500000元,余7573元和应索赔偿约250000元为合作利润。索赔成功后再按五五比例分成,周合平在三天内支付500000元给李月红,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并在何文龙和周合平的签名位置上并列签上李月红的姓名,从而将该清单形成为一份双方终止合伙的结算协议。但周合平持有的3月14日清单中没有上述内容。2010年3月22日,李月红、何文龙以周合平、邓瑞英为周合平、邓瑞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一、周合平一次性向李月红、何文龙返还合作投资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邓瑞英对周合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合平和邓瑞英承担。诉讼期间,鉴于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经释明并建议双方进行合伙终止结算处理,李月红、何文龙不同意,仍坚持将其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驳回李月红、何文龙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1820元,由李月红、何文龙负责。后李月红、何文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二、周合平、邓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给李月红、何文龙;三、一、二审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20620元,由周合平、邓瑞英负责。后因周合平、邓瑞英申请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该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审受理费8800元,再审案件鉴定费12000元,合计20800元,由李月红、何文龙负担。还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周合平、邓瑞英表示,已于2012年2月4日变卖存放在周合平、邓瑞英仓库的经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盘点的17项合伙货物,得款232143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周合平、邓瑞英双方以口头协议形式合伙经营,约定各出资50万元,盈亏各半分担。李月红、何文龙负责组织货源和货物管理,周合平、邓瑞英负责销售等事项,以及周合平、邓瑞英实际出资39万元。双方已于2014年3月14日对存放在周合平、邓瑞英仓库的合伙货物进行了盘点,并实际终止合伙经营。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是否具备合伙清算的基础条件;2、周合平、邓瑞英已变卖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盘点的货物,上述货物的货款应如何处理。一、关于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是否具备合伙清算的基础条件的问题。首先,双方合伙的过程中没有设立共同管理的合伙交易帐本。诉讼期间,双方对合伙交易的货物批数、总的进货成本以及总的销售收入存在明显的分歧;在李月红、何文龙提供的进货货单中,有相当批次的货单未经周合平、邓瑞英签名确认,无法核对未经周合平、邓瑞英签名的货单是否属于合伙交易的货物。此外,李月红、何文龙在合伙中采取滚动方式将收回的货款再用于购货资金进行运作,即使是有周合平、邓瑞英签名的进货单,也难于核实该批货物的销售收入。由此,即使对李月红、何文龙提供货单进行审计,仍不能确定李月红、何文龙的投资额、总的销售成本和销售收入等指标的真实数据,从而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的盈亏。其次,李月红、何文龙提供的《李月红、周合平合作统计确认表》以及《李月红、周合平购销明细表》是李月红、何文龙单方制作的数据表,未经周合平、邓瑞英确认,并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综上,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虽已实际终止合伙,但缺乏合伙清算的基础条件。故对李月红、何文龙请求以其提供的单据和数据表作为依据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合伙存货的处理问题。经查,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对合伙存货作了最后的清点,确定未销售的合伙存货有17项。由于盘点的清单中仅有货物的数量并没有标明货物的单价,无法确定该批合伙存货的价值。李月红、何文龙主张该批合伙存货的价值为50万元,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月红、何文龙请求变卖合伙存货的诉讼请求,因合伙存货已由周合平、邓瑞英变卖给他人,已不复存在,故李月红、何文龙的该请求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月红、何文龙请求保管变卖合伙存货所得价款请求,因双方已于2010年3月14日实际终止合伙,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合伙存货变卖的价款进行分配处理较为妥当,故对李月红、何文龙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月红、何文龙请求处理2014年3月14日清点的合伙存货或货款的请求,周合平、邓瑞英在诉讼期间确认合伙存货的变卖价款为232143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伙存货的价值为232143元。又由于该存货应属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双方的约定,盈亏各负担一半,在双方实际已终止合伙且无法核实盈亏的情况下,合伙存货的价款232143元应由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各分配50%即116071.5元为宜。周合平、邓瑞英应向李月红、何文龙支付合伙存货价款的一半即116071.5元。对于周合平、邓瑞英主张应扣减合伙存货的仓租399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有约定将仓租计入合伙成本,且周合平、邓瑞英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合伙存货的仓租为399000元,对周合平、邓瑞英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李月红、何文龙与周合平、邓瑞英周合平、邓瑞英于2014年3月14日终止合伙;二、周合平、邓瑞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变卖合伙存货的价款116071.5元给李月红、何文龙;三、驳回李月红、何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周合平、邓瑞英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两李月红、何文龙。本案受理费8900元,李月红、何文龙负担6858元,周合平、邓瑞英负担204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月红、何文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0年3月14日盘点的存货价值总值为500000元,并将其扣除属于李月红个人所有的部分货物的款项后,按合伙清算结果及合伙股份比例进行分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合平、邓瑞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系合伙纠纷,本案的当事人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基本事实,包括出资情况、进货情况(含进货的流程、购买价格、付款情况、关税及物流成本等等)、销售情况(销售价格、数量、收取和保管货款的情况)等等,均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或者如实向法庭陈述的义务,而不能为了逃避责任而采取不清楚或简单的口头否认方式对整个合伙事实进行单方面否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对于合伙的基本事实,李月红、何文龙和其代理人在起诉举证及庭审质证意见中,都已向法庭陈述了合伙和分伙结算的详细过程,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和统计报表予以印证所陈述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周合平、邓瑞英毫无根据并且违背日常逻辑的口头否认,就断定无法进行合伙审计清算,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法院审理时已经查明,2010年3月14日盘点清单中对于有标注(自己)的存货属于李月红、何文龙单方面所有,但一审判决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视为合伙财产充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2010年3月14日盘点清单库存货物的价值,在四年前双方就已经产生争议,而且李月红、何文龙此后多次声明其价值在50万元左右,并书面通知周合平、邓瑞英按该价值内部认购结算或公开拍卖处置。周合平、邓瑞英在明知此价格争议的情况下,不告知李月红、何文龙以明显低于真实价值的价格出售该存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合平、邓瑞英承担,更何况存货中有部分属于李月红、何文龙个人所有。但一审法院仅凭周合平、邓瑞英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该存货价值为232143元,显属不公。周合平、邓瑞英针对李月红、何文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李月红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已作出清楚认定,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李月红、何文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周合平、邓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玉红、何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红、何文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周合平、邓瑞英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合伙存货在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发生的仓租为399000元,且该巨额费用属于李玉红、何文龙的恶意行为而造成的合伙损失,应由李玉红、何文龙全部承担。理由如下:1、对于合伙存货存放于周合平、邓瑞英租赁的位于顺德吕地6号仓库的事实,在双方三次进行清点的清单中已有显示,双方对这一事实亦无争议。周合平、邓瑞英提供的证据5显示剩余合伙存货重达39.051吨,肯定需要较大地方存放,而周合平、邓瑞英一审提供的证据6、7、8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足以证明周合平、邓瑞英租赁仓库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不容质疑。既然上述仓租是因双方合伙存放货物而发生的,那么理应属于双方合伙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在双方均无过错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以双方仓租的处理无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周合平、邓瑞英要求扣减仓租的主张是错误的。2、发生如此巨额的仓租费用,是李玉红、何文龙的恶意行为造成:李玉红、何文龙在2010年3月22日通过在其持有的2010年3月14日清点货物清单上添加变造的方式提起诉讼,试图诈骗周合平、邓瑞英50万元,直至2011年12月14日才以李玉红、何文龙最终败诉告终,其添加变造试图诈骗的恶劣行径亦由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证实。因此,李玉红、何文龙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而造成的合伙损失,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发生的仓租合计3226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即使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其应得的合伙财产远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合伙损失,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周合平、邓瑞英并保留向李玉红、何文龙追索合伙损失的权利。李月红、何文龙针对周合平、邓瑞英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周合平、邓瑞英上诉的第一点理由,用于存放在仓库的重量只有39.051吨是错误的,实际是超过100吨,账面显示应该是100.95吨。2、(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691号判决已查明双方出资情况及相应义务,已查明货物存放不计算租金,双方都有各自存放的仓库,剩下的货物不确定存放在哪方的仓库,是根据实际情况而选择存放地点,因此要计算存放租金,没有依据,违背了约定。3、货物真实价格和举证责任,与李月红、何文龙的上诉意见一致。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根据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提供相关单据能否对合伙期间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的问题;2、周合平、邓瑞英主张的仓储费应否作为合伙成本计算的问题;3、由周合平、邓瑞英保管货款409973元以及2010年3月14日盘点的货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合伙期间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应当满足:1、合伙人均确认或经法院认定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实物、技术等成本;2、合伙人均确认或经法院认定后能确认的交易原始单据;3、合伙人均确认或经法院认定的完整经营管理财务账本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理由如下:一、李月红、何文龙作为合伙体的财务管理方主张进行合伙清算,必然应提供其已投入的成本以便在进行清算时扣除合伙投资成本,但李月红、何文龙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其出资的凭证,也无法清晰主张其实际出资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周合平、邓瑞英对李月红、何文龙的出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李月红、何文龙不提供具体出资金额事实是导致无法清算的原因之一。二、李月红、何文龙在合伙经营中是负责进货,本应提供较为完善的原始进货单据以及财务账本作为合伙体审核依据,但李月红、何文龙提供的进货货单中,有相当批次的货单未经周合平、邓瑞英签名确认,无法核对未经周合平、邓瑞英签名的货单是否属于合伙交易的货物。另李月红、何文龙在合伙中采取滚动方式将收回的货款再用于购货资金进行运作,即使有周合平、邓瑞英签名的进货单,也难于核实该批货物的销售收入。三、李月红、何文龙负责财务管理,但并未提供财务账本记录每个进货货柜的原始成本,周合平、邓瑞英出售货物回笼的资金中成本与利润的构成,因此,根本无法确定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销售收入以及利润。即使简单理解,双方现持有资金扣除双方的投资成本就是应分配利润来核算,在诉讼过程中,李月红、何文龙既未明确主张其实际投资成本,亦没有明确其现在实际持有合伙资金数,作为财务管理者以及证据的持有者,不能提供清算的相应的依据也是造成本案不能清算的原因。四、虽然李月红、何文龙提供了《李月红、周合平合作统计确认表》、《李月红、周合平购销明细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表格是李月红、何文龙单方制作的数据表,未经周合平、邓瑞英确认,并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综上,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虽已实际终止合伙,由于双方对于合伙约定存在分歧,在合伙过程中账目混乱,根据李月红、何文龙提供货单根本无法确定李月红、何文龙的投资额、合伙期间总的销售成本和销售收入等指标的真实数据,从而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的盈亏。因此,李月红、何文龙请求以其提供的单据和数据表作为依据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合平、邓瑞英上诉主张双方合伙期间货物仓储费应计算为合伙成本。经审查,在另案江门市蓬江区法院(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周合平、邓瑞英陈述在合伙经营中是由周合平出钱提供仓库存货,李月红、何文龙负责提供进口货源,双方的利润是50%。因此,从该陈述可认定双方约定货物仓储费是由周合平、邓瑞英方负责支出的,并未约定仓储费列为合伙体的经营成本。而且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周合平、邓瑞英从未就仓储费的相关情况向李月红、何文龙主张,因此,周合平、邓瑞英现上诉主张产生仓储费用应计入合伙成本,由双方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周合平、邓瑞英保管的货款409973元的问题。因李月红、何文龙没有提供其出资的证据以及现持有资金额,管理账目混乱,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的盈亏。因此,周合平、邓瑞英主张扣取货款409973元作为取回其投入的成本,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货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对合伙存货作了最后的清点,确定未销售的合伙存货有17项,该批货物一直由周合平、邓瑞英保管。从2010年双方发生合伙纠纷开始,李月红、何文龙一直主张涉案存货的价值为487600元,并且进行了较为合理、充分的陈述。而周合平、邓瑞英在此过程中一直既不说明上述货物的价值,又未主张双方处置上述货物的具体方法。虽然周合平、邓瑞英主张已经在本案诉讼前已变卖合伙存货得款232143元,但其明知双方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存在严重分歧,在没有取得李月红、何文龙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处理涉案货物,且在处理后,也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李月红、何文龙,明显损害了李月红、何文龙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周合平、邓瑞英在双方对涉案货物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处理合伙财产应履行通知义务,但其私自处理合伙财产,损害他人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月红、何文龙一直主张该批合伙存货的价值为487600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周合平、邓瑞英私自处理合伙财产的价格为232143元,违反公平原则,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月红、何文龙请求保管变卖合伙存货所得价款请求,因双方已于2010年3月14日实际终止合伙,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存货价款进行分配处理较为妥当。由于该存货应属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双方的约定,盈亏各负担一半,在双方实际已终止合伙且无法核实盈亏的情况下,合伙存货的价款487600元应由李月红、何文龙、周合平、邓瑞英双方各分配50%即243800元为宜。周合平、邓瑞英应向李月红、何文龙支付合伙存货价款的一半即2438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周合平、邓瑞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变卖合伙存货的价款243800元给李月红、何文龙;四、驳回李月红、何文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李月红、何文龙负担4560元,由周合平、邓瑞英负担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李月红、何文龙负担4560元,由周合平、邓瑞英负担4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