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7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67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宋木祥,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明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纪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高法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6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