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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1439,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北省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邓国盛、陈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后,在两人交往期间王某发了自己的裸照给李某。2015年3月,李某谎称自己的手机遗失,以他人的身份通过原来与王某聊天的微信号(昵称:今生挚爱)联系王某,以公开其裸照相威胁,先后勒索王某5000元、11000元,款项分别于3月23日、28日通过银行汇入李某指定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向超);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注册新的微信号(昵称:亚美装饰,后改为谁是谁的谁)联系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冉某,以公开王某裸照进行威胁,先后勒索冉某2000元、1000元,款项分别于6月18日、7月7日通过银行ATM机存入李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李某)。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开往成都的列车上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冉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愿意退出全部赃款,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王秀珍16000元、冉波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