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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乐东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乐东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79号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萱,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乐东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鑫源街第六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郑主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诉被告乐东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希姆斯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希姆斯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福安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85600元和相应违约金。被告福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法,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乐东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希姆斯公司对被告福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9月3日,买受人(甲方)福安公司与出卖人(乙方)希姆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希姆斯公司供福安公司L1-L4、L5-L6乘客电梯。该合同第9条第4款载明:“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应为有效。现乙方希姆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姆斯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乐东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乐东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