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孙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孙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石村村。法定代表人韩贵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虹桥东路**号。投资人孙得强。被告孙得强。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孙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孙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吴江强生铝型材厂签订了《粉末涂料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常年供应各种型号的涂料,单价为人民币每公斤21元,每次由被告提出要货计划,由原告按该计划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当月供货,隔月结账。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结款,今年四月份双方约定终止了供货关系,今年五月份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222.90元,今年六月份又与被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22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22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未作答辩。被告孙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共结欠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金额72222.90元。单位(盖章)处盖有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印章。2015年6月23日,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又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共结欠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金额72222.90元,单位(盖章)处盖有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印章。另查明,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得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铝型材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结欠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72222.9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虽原、被告未对本案所涉及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对账之前应已收到货物,故被告至少应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对于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支付72222.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孙得强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2222.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孙得强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吴江强生铝型材厂、孙得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原告无锡邦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