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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芳茹、肖芷茹与周秀艳返还原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芳茹,肖芷茹,周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千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肖芳茹,女,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爱国街1栋30号。法定代理人:庞晶,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爱国街1栋30号。申请执行人:肖芷茹,女,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爱国街1栋30号。法定代理人:庞晶,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爱国街1栋30号。被执行人:周秀艳,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泉兴小区38栋1单元11号。本院在执行(2015)鞍千执字第00163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秀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