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北10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26-1-2。法定代表人敬兴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周彬,被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润之杰公司将大众润之杰汽车4S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友谊公司,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0年8月10日开工至2010年11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40万元,付款方式为装修主材进场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0%,内墙、木工、灯具、玻璃幕墙、外铝塑板全部完工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35%,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友谊公司给被告润之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友谊公司员工杨益布承揽大众汽车4S店工程的业务联系、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友谊公司为被告润之杰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31日,被告润之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友谊公司工程款57万元、15万元各一笔,2012年10月8日转账72万元,2012年12月10日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367936元,共计转账付款220793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友谊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润之杰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润之杰公司对原告友谊公司付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友谊公司总工程款为2375200元,实付金额2207936元,应付账款167264元,其中质保金12万元,应付工程款47264元,被告润之杰公司经理周彬、会计黄少华签字确认,被告润之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友谊公司向被告润之杰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润之杰公司以原告友谊公司拖延工期,造成被告润之杰公司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现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47264元及退还质保金12万元。现原告友谊装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264元,退还质保金12万元,共计167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友谊公司为被告润之杰公司完成一汽大众汽车4S店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被告润之杰公司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375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936元,剩余工程款167264元未支付,未支付工程款中的12万元是质保金,原告起诉时,12个月质保期已经超过,故原告友谊公司要求被告润之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之杰公司辩称工程款共计240万元,除去已支付原告友谊公司2207936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扣除维修费1500元一笔、1300元一笔、1200元一笔,加上增项工程78000元,支付杨益布221064元,因杨益布签字的221064元的领款收条、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总结算单一份与被告润之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相互矛盾,被告润之杰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本公司,且现金支票是在原告友谊公司起诉立案之后开出的,被告润之杰公司未申请证人杨益布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润之杰公司给原告友谊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润之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且杨益布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领取工程款的方式,不符合被告与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付款惯例,故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67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润之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三人杨益布挂靠被上诉人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装修合同,而且在整个工程装修中,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再到工程结算,均是第三人杨益布与上诉人直接进行。第三人杨益布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其有权要求发包人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杨益布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并有权领取相关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友谊装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装修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入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杨益布无关,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公司,我公司查过上诉人公司的账,上诉人公司账上显示欠我公司16万多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润之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友谊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且友谊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一汽大众汽车4S店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友谊装饰公司已将竣工工程交付上诉人润之杰公司使用,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且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上诉人润之杰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友谊公司保证金。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润之杰公司剩余工程款167264元未支付,未支付工程款中的12万元是质保金,故上诉人润之杰公司应支付友谊装饰公司工程款167264元。对上诉人称其已支付杨益布221064元,因被上诉人未授权杨益布领取工程款,前期款项也均由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杨益布领取款项数额也与双方结算数额不一致,杨益布领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