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胜利,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张光胜,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张光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张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室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五年,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做约定。现合同已经到期,因被告未返还房屋,也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每年按照3.5万元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张光胜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返还房屋,也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每年按照3.5万元支付原告租金。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现由第三人张光胜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沪江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返还房屋,导致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房屋继续使用,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租金(房屋使用费)标准按照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22000元/铺/年计算。现第三人张光胜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张胜利,第三人张光胜负有协助义务;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