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章溪与胡豪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溪,胡豪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王章溪,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936。委托代理人:王章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系王章溪之胞弟被告:胡豪燊,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X。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方铮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章溪诉被告胡豪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溪之委托代理人王章潮,被告胡豪燊之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宋伟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溪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15分左右,胡豪燊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旧西门街附近路段时,适遇原告王章溪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推行至该处,在此期间,小车从后面碰撞原告,被右前轮压到原告左脚背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胡豪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章溪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由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就诊。事故车辆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胡豪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0元、护理费250元/天×82天=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费2000元,合计539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豪燊已支付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尚应赔偿偿48910元。被告胡豪燊驾驶的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豪燊赔偿原告人身损赔偿金人民币4891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豪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和在交警大队缴纳的10000元交通肇事暂扣款(其中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元)以及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应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先予以扣除归还本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予以驳回。医疗费应剔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住院天数应以实际病情需要计算住院时间。护理费每天以250元计算无依据,应以每天128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本案诉讼费。另外,被告胡豪燊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42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显然,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当。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有关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在当地基本医保的标准计算。三、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诉状中主张82天,明显不当。四、有关护理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那么,现阶段潮州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也不会超过潮州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另外,原告方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明显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15分左右,胡豪燊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旧西门街附近路段时,适遇原告王章溪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推行至该处,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碰撞致王章溪受伤。2015年3月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5)第02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豪燊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章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豪燊将王章溪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发生门诊治疗费共人民币429元,均由胡豪燊支付。王章溪入院检查伤情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及糖尿病。检查后对王章溪伤口清创缝合、夹板外固定等对症处理。入院检查后王章溪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人民币23210元。王章溪住院治疗期间,胡豪燊直接缴交在医院病人账户预交款共人民币2000元,另外,王章溪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领取胡豪燊预交的交通肇事暂扣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王章溪上述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另查明:胡豪燊驾驶的粤V×××××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豪燊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广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934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第02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豪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章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胡豪燊应按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王章溪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王章溪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王章溪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3639元。根据潮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王章溪病历、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是王章溪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胡豪燊辩称应剔除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以当地基本医保标准计算,此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王章溪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王章溪此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章溪住院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人民币8200元,王章溪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章溪住院治疗82天,结合王章溪年龄较大及本次事故伤情,护理期限可按其住院天数82天计算,护理人员可按1人计。至于护理费标准,王章溪仅提供他人收取护理费的收条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费用人民币20500元(每天25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0500元,对王章溪主张雇佣护工每天护理费250元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标准计算,即王章溪可支持的护理费为:59345元÷365天×82天×1人﹦13332.3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章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为人民币45171.3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其中医疗费用共人民币31839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残损失共人民币13332.30元(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胡豪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V×××××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对王章溪的经济损失各先赔付10000元及13332.3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用2183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胡豪燊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胡豪燊承担,抵去胡豪燊已赔付的王章溪医疗费人民币5429元,胡豪燊还应赔偿王章溪人民币16410元。又因粤V×××××号小轿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胡豪燊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章溪人民币16410元。因胡豪燊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王章溪医疗费用人民币5429元,该款胡豪燊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直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直接赔付给胡豪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429元。王章溪请求胡豪燊对其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章溪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粤V×××××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此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豪燊主张其支付的粤V×××××号小轿车拖车费在本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扣除归还,因粤V×××××号小轿车拖车费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胡豪燊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章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章溪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2.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章溪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被告胡豪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429元;五、驳回原告王章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王章溪负担人民币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4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章溪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944元付还原告王章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