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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田宇与肖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肖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田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见松,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玉芳,居民。原告田宇与被告肖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及委托代理人郭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宇诉称:2014年9月被告肖玉芳向原告田宇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3000元及追偿借款的误工损失1000元。案经送达,被告肖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玉芳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田宇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则需要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将现金15000元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1000元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据、护照、退休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玉芳向原告田宇借款,原告将15000元交付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未超出自借款之日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即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及误工等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宇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肖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宇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宇要求被告肖玉芳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宇要求被告支付偿还借款的误工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肖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