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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与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经营者高长江。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幢***室,身份证号:3206221975********。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诉被告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政旭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合同总价款513544.5元,付款期限为供方将板房材料运至目的地起1日内付154000元,剩余款项两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板房材料运至被告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至2012年8月17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8590.4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85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红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政旭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内容。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房款278590.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政旭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总价款513544.5元,付款期限为:板房材料运至项目所在地起1日内付154000元,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后付359544.5元(两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板房材料运至被告项目工地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859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约定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78590.4元,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872.28元(278590.4×5.6%÷12÷30×1116×1.3=62872.2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红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2785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