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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柳春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岩,柳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执异字第14号(2015)五法执异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李红岩,1987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新阳村。被执行人柳春来,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赵西村赵家沟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赵西村赵家沟屯。异议人柳春来,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期*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赵西村赵家沟屯。本院在执行李红岩申请执行柳春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柳春来2015年6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于2015年3月25日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红岩人民币84000.00元,并向我院提交了一份柳春来于2015年3月25日出据的收条一份,所载收款数额为人民币84000.00元,注明2014年人工费,结清。请求我院终止(2015)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由张云龙、栾兴举、叶锡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柳春来认为五常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2015)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提供了一份柳春来于2015年3月25日出据的收条一份,所载收款数额为人民币84000.00元,但是申请执行人李红岩予以否认,认为收条除签名以外并非本人所写,该收据已经经过涂改。经审查,异议人柳春来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收据一份,内容是收款数额为84000.00元,下注:2014年人工费,结清,而(2015)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承认的事实是因2013年劳务费产生的纠纷,该收据证明的效力不能抵消(2015)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且该收据所给付的款项并非在法院办理的案件中,经法院工作人员给付的执行款,因此我院在执行案件中,不能给以认定抵消执行款。因此,本院认为,异议人柳春来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柳春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次日起10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执行长  张云龙执行员  栾兴举执行员  叶锡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