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锦云大厦1005室)。法定代表人孙洪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b2901室。法定代表人郑蕴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洪颐。被告王健。被告郑蕴瑾。被告杨亚琳。委托代理人穆家锁、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顺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新浦支行委托了代理人王静,被告侨顺公司、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等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张家港新浦支行与被告侨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新浦支行向侨顺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如侨顺公司违约致使张家港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侨顺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张家港新浦支行向被告侨顺公司发放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紫金公司与张家港新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侨顺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与张家港新浦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侨顺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借款到期后,张家港新浦支行多次催要,侨顺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张家港新浦支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侨顺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652100.33元),本息合计为7652100.3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请求判令侨顺公司、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证明2013年12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侨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侨顺贸易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如侨顺公司违约致使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侨顺公司应当承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侨顺公司发放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2月30日,紫金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侨顺贸易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侨顺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被告侨顺公司、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共同答辩称:对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进行调整。本院对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当庭所举证据,经审查,被告侨顺公司、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侨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侨顺公司向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5;计息、结息、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在合同签署3日内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内一次性还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如侨顺公司违约致使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侨顺公司应当承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侨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紫金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侨顺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0日,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侨顺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将700万元借款发放到侨顺公司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处设立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出借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多次向侨顺公司催要,但侨顺公司拒不支付,保证人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侨顺公司欠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本金700万元及利息652100.33元,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公告费400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本案原、被告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侨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人人紫金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对侨顺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按《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侨顺公司追偿。本案中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认为前述相关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52100.3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对被告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洪颐、王健、郑蕴瑾、杨亚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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