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戴德广与徐州伟盛门窗有限公司、邹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戴德广,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代亭,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州伟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邹小伟,职务,经理。被告:邹小伟,农民。原告戴德广与被告徐州伟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伟盛公司)、被告邹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伟盛公司及被告邹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广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伟盛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萧县龙城镇香格里拉小区30#、31#、16#楼安装塑钢门窗,每平方米120元,按实结算。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67316元。被告仅给付原告79000元工程款,尚欠88316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8316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州伟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施工的地点、价款、面积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小伟欠原告承揽工程款88316元。被告徐州伟盛公司、被告邹小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316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邹小伟系被告徐州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8日,原告戴德广与被告徐州伟盛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萧县龙城镇香格里拉小区30#、31#、16#楼工程安装塑钢门窗,每平方米120元,面积按实结算。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67316元,被告邹小伟陆续给付原告79000元工程款,尚欠8831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德广人民币捌万捌仟叁佰壹拾陆元(窗户扇款)¥88316.00,邹小伟,2015年5月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83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德广与被告徐州伟盛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州伟盛公司、邹小伟欠原告工程款88316元,有其被告邹小伟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88316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伟盛门窗有限公司、被告邹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德广工程款883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200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