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玉峰与于水永、孔繁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3558号申请执行人:何玉峰,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水永,男。被执行人:孔繁美,女。申请执行人何玉峰与被执行人于水永、孔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020元,执行费3260元(未交)。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水永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某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某号),本院在另三案中已对此房屋查封;坐落于庄河市某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某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孔繁美所有的仍登记在于水永名的坐落于庄河市某处楼房一套,期满两年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查封,在此期间,本院另两案对此房屋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房屋轮候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庄执恢字第3558号民事裁定书,轮后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上述查封房屋正在另案拍卖中,需等待拍卖结果,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长喜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长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