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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官营、连花、赵艳斌、赵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41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官营,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连花,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赵艳斌,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被告赵利宁,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崔官营、连花、赵艳斌、赵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被告赵艳斌、赵利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向被告崔官营、连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官营、连花、赵艳斌、赵利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崔官营于2014年2月18日,在其下属宣化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连花、赵艳斌、赵利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100000元未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官营、连花、赵艳斌、赵利宁均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知单1份。被告崔官营、连花、赵艳斌、赵利宁均未提供证据、未达辩、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官营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可连续在原告处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得超过100000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之日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利息。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连花、赵艳斌、赵利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如崔官营不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危及贷款人债权,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官营提供第1笔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率为月息11.5‰,该笔借款被告崔官营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后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最高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告崔官营提供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崔官营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崔官营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官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连花、赵艳斌、赵利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崔官营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花、赵艳斌、赵利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官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11.5‰计算,2015年2月19日起利率按照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之日止)。二、被告连花、赵艳斌、赵利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官营、连花、赵艳斌、赵利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审 判 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