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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国,丁明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南街。经营者崔宝树,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职务经理。被告周建国。追加被告丁明兴。本原受理原告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国,追加被告丁明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建国、追加被告丁明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由献县法院解决执行,解决执行与起诉是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周建国、丁明兴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区,故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有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929600100609,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崔宝树,经营场所在献县淮镇南街。2011年10月,原告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周建国、丁明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发生纠纷,此合同由献县法院解决执行”,该约定应视为对管辖的约定,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认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注册地及住所地在河北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周建国及追加被告丁明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建国及追加被告丁明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原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清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