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巩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彬,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0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性格极为不和,为躲避家庭矛盾,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也未回家生活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00元。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知已有十几年,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婚生男孩也近十二周岁,正处在需要父母关怀和呵护的时期,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0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原、被告如能考虑子女需要完整家庭,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应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