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已过有效期限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到强制报废期限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安居小区东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孟顺妹(女,1947年12月生,宜兴市丁蜀镇人)相撞,造成孟顺妹头部受伤。经鉴定,孟顺妹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孟顺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孟顺妹人民币73万元(该款已支付),孟顺妹对被告人徐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及其医疗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持已过有效期限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到强制报废期限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能以电信的方式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