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经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净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丹英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养殖孔雀开垦敞篷地,2014年12月23日午饭后,被告人李某自带长柄砍刀到位于耒阳市某乡某村与永兴县某镇某村山场山脚处废弃的“金某坪”煤矿的一栋平房屋后,用砍刀砍掉该平房南部侧后荒草坪里的干枯茅草,并将砍掉的茅草分别堆放在山场山脚附近及该平房屋后处。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平房屋后的茅草堆,火苗随即被风吹起窜烧到山脚附近茅草堆,被告人李某和正在此荒草坪里加工“算木”(杂木棒)的马良加进行扑救,由于风大火急,火引燃了“某坪”山场山脚处荒田里的干枯茅草,进而又迅速蔓延到“某坪”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某坪”山场中的杉树林、阔叶林、油茶林和灌木林。山火于当天下午5时许被闻讯赶来的乡村干部和部分扑灭,经鉴定,该起山火过火林地面积40.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4.2亩,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面积2.2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2.3亩,宜林地面积1.8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7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林鉴字(2015)2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清单;谅解书;(耒社矫)字201508024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安全,在山场边用火点燃茅草堆,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4.2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耒社矫)字201508024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净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