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新君与何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君,何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99号原告吴新君,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炯明,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新君诉被告何炯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向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结息,被告以其自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5月28日为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2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何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新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何炯明承担;何炯明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11月5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炯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炯明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案涉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何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新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新君支付律师费30200元;3、原告吴新君对被告何炯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吴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何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