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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李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秋林,该行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计划表;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额实时查询表;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贷款申请表;八、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以上证据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下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849.9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以原告(贷款人)为甲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6217996731000228379。原告通过此账户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通过此账户向原告还款;贷款金额25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即通过借款人张某某在原告处设立的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从人民币25000元。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张某某下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864.61元。借款人张某某至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张某某尚欠贷款本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8864.61元未偿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就借期内的逾期付款及借款届满后的全部未还本金应支付罚息,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864.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联保协议,刘某某、唐某某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有权要求唐某某、刘某某就张某某应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5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864.51元,合计28864.51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