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华与被告工行邵东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杨德华,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曾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京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谭志灵,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原告杨德华与被告工行邵东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德华、被告工商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郑京科、谭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终止使用被告核发的信用卡时,尚有余额37.5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作为不良贷款公职人员,上报邵东县清欠办并在邵东县人民政府网、邵东县政府大楼电子屏发布曝光公告,损害了原告名誉,故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和精神损失20万元;(2)被告在邵东县政府网上刊登公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黑名单。原告杨德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德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已作整理):1、邵东县人民政府网《关于对拖欠原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不良贷款的公职人员进行公开曝光的公告》(2015年1月15日):杨德华等人拖欠原农村信用社等银行贷款拟对其采取行政手段、纪律手段和组织手段清收,并将其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2、证人程金夫、欧阳宇丽、周恩山、贺安民、戴谋雄、曾昭赞、曾翠槐(杨德华的领导、同事或学生)的证言:在政府网上得知杨德华拖欠贷款后,内心对其评价降低。被告工行邵东支行辩称:原告已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尚欠被告信用卡年费1639.51元。被告根据政府文件规定上报原告欠款情况,并无不当;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录入原告逾期记录,符合规定;政府曝光原告欠款情况,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邵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已作整理):3、牡丹国际中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杨德华于2007年12月16日向工行邵东支行申领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4、杨德华信��卡交易明细表:2009年年12月1日,余额37.58元;此后没有交易记录,2010年9月26日,产生费用200元,余额-162.42元;以后逐月产生费用,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欠款1639.51元;5、9****电话催收记录:工行邵东支行人工拨打杨德华留存电话催收欠款,后电话号码为空号;6、《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2014年4月17日,杨德华签字确认其信用卡透支欠款1639.51元;7、《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坚决清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不良贷款的通知》(市政办函(2014)145号):清收范围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自借和为他人担保的逾期不良贷款(含信用卡透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要求清收对象“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仍然拒不还清欠款的,集中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公开曝光”;8、移动公司查询记录:杨德华申办牡丹���用卡时预留的移动电话号码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工行邵东支行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公告上没有注明杨德华欠工商银行的贷款;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政府网上公布不良信贷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杨德华的质证意见: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告知需要收取年费,协议没有交付给他;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来源没有说明,4、5、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政府机构在政府网站发布的公告的打印件,经本院核实与邵东县人民政府网所载内容一致,可以采信;2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3号-8号证据因原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德华于2007年12月16日在被告工行邵东支行办理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后于2009年12月1日停止使用,该卡尚有余额为37.58元。由于杨德华没有及时办理信用卡注销手续,2010年9月26日,工行邵东支行在杨德华信用卡账户上计入年费200元,杨德华信用卡账户遂欠款162.42元。此后,工行邵东支行以此欠款162.42元为凭,在杨德华信用卡账户上继续产生利息和滞纳金,至2014年2月25日,杨德华累计欠款1639.51元。2014年4月17日,杨德华在工行邵东支行《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上签字确认欠透支款1639.51元。2014年9月3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清收国家公职人员自借和担保的银行不良贷款(含信用卡透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对拒不清偿欠款的,决定集中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曝光。2015年1月15日,邵东县政府网发布《关于对拖欠原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不良贷款的公职人员进行��开曝光的公告》,杨德华被列入所附公开曝光名单。杨德华获悉后,与工行邵东支行交涉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告杨德华是否应当清偿信用卡使用费,当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须要司法最终裁判。尽管杨德华在《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上签字确认,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所欠信用卡使用费即为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工行邵东支行不是采取合法手段对待其与杨德华的纠纷,而是利用政府清收金融贷款之便,谎称杨德华拖欠信用卡透支款而对其曝光,意在贬损杨德华的人格,迫使杨德华就范,其行为已侵害杨德华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德华对其物质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行邵东支行仅需酌情赔偿其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杨德华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影响仅限于其工作、生活范围,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加之���与工行邵东支行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因此,对于杨德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德华要求消除工行邵东支行消除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黑名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删除邵东县政府网上《关于对拖欠原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不良贷款的公职人员进行公开曝光的公告》所附名单中原告杨德华的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并当面向原告杨德华口头道歉;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赔偿杨德华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杨德华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