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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蔚恒与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蔚恒,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87号原告朱蔚恒。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出庭负责人鲍建平。委托代理人杨卫江、赵国中。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委托代理人郑水平、钱国强。原告朱蔚恒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蔚恒、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鲍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江、赵国中、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水平、钱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蔚恒诉称:原告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但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无理于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信访照片拾肆张,信访材料玖份。原告对此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维持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责令义乌市公安局返还收缴的信访照片拾肆张,信访材料玖份,证据二份。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维持义乌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朱蔚恒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29日被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朱蔚恒。后原告不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6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7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朱蔚恒,原告朱蔚恒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已明确诉权和起诉期限。以上事实有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执、邮寄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朱蔚恒又以同一行为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认为其已过起诉限期,理由为:原告朱蔚恒被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向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规定时间内已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朱蔚恒,原告朱蔚恒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已明确起诉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故原告的起诉行为已明显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朱蔚恒诉讼行为明显已过诉讼期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上级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维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3、邮件编号XA43064928533挂号信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丰亭东路邮局邮件查单核对件各一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已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4、邮政局的查询记录及丰亭东路支局的信封(信XB43657715333)核对件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已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朱蔚恒不服义乌市公安局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4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16日行政复议决定以及送达回执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邮件编号XA43064928533)。经向邮局查询,原告朱蔚恒已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邮件编号XA43064928533)挂号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朱蔚恒于2015年6月5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邮件编号为XA4306928533挂号信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3、丰亭东路邮局的邮件查单、查询记录及信封(信XB43657715333)一份。证明丰亭东路邮局向义乌市邮局查询后,挂号信送达到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信封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等证据来看,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将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朱蔚恒。原告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朱蔚恒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蔚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