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贵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323号罪犯王贵田,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07日作出(2011)金浦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贵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另查明,罪犯王贵田在减刑呈报期间与同监犯人发生冲突,给监区造成恶劣影响,执行机关对罪犯王贵田作出给予禁闭十天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能、邓某、刘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及罪犯王贵田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贵田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在减刑呈报期间,违反监规,受到禁闭处罚,不能认定其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